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22行初13号原告殷悦,市民。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金山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张鹏飞,局长。委托代理人聂立军,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秋东,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前石河村。身份证号1303231968********。
原告殷悦诉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抚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殷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秦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抚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该案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行辖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昌黎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杨秋东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悦,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聂立军、朱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杨秋东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抚人口(2014)1号《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通知书》,认定杨秋东、殷悦于2012年11月30日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核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证号为002816),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再生育规定,决定收回、作废。
原告殷悦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杨秋东于2012年10月31日经抚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11月向被告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2012年11月30日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原告与第三人下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2012年12月11日,原告执《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在抚宁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通知书》,被告将原告拒绝接受该通知书的事实记录后,并未告知原告的申诉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获得《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的违法行政过错,准生证下达11天后,孩子出生,具有不可逆转性,被告以原告与杨秋东已离婚作为收回准生证的理由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决定。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殷悦坚持诉讼请求不变,补充意见为:
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通知书》认定事实“殷悦与杨秋东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再生育规定”,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核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时认定事实“殷悦与杨秋东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关于再生育的规定”相互矛盾,违反信赖保护原则。该生育证发放时,殷悦已经怀孕八个多月,因殷悦与杨秋东再婚而发生拟制血亲关系,拟制血亲关系与自然血亲关系享有同等权利。被告无权否认拟制血亲关系,也无权知道孩子亲生父亲是谁,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殷悦有告知的义务,殷悦与杨秋东依法结婚并无违反法律之处,结婚并不属于不正当手段。计生部门依法为殷悦与杨秋东发放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该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一经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生育证发放后孩子出生已不可逆转,婚内殷悦与周绍清并无关系,《出生证明》只能证明孩子与周绍清存在亲子关系,并不能由此否认孩子与杨秋东的拟制血亲关系,孩子出生后因殷悦与杨秋东离婚,拟制血亲关系才得以消除。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殷悦与杨秋东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再生育规定”是错误的。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收回殷悦《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通知书上只提到“不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再生育规定”,并未引用具体的法律及条款,故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后被告答辩时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7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原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应当收回,原告认为原告依法结婚,持证生育,结婚并不属于不正当手段。而出具证明的单位存在过错,其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收回殷悦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未经法定程序,未对殷悦与杨秋东立案,而是直接对殷悦与周绍清立案,未告知殷悦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告知殷悦要求听证的权利及诉权,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通知书》。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下属单位茶棚乡计生委发给已婚育龄妇女资料档案袋复印件一份;2、原告与薛浩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3、原告与薛浩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原告与杨秋东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5、原告与杨秋东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6、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7、婚育状况证明信复印件一份;8、空白婚育状况证明信(存根)复印件一份;9、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复印件一份;10、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11、抚宁县人口计划生育局2014年3月3日《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2、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介绍信一份;13、秦皇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介绍信一份;14、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5、秦皇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16、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实施细则)附件1、2、3;17、茶棚乡政府农经站站长董飞录音光盘一张;18、李忠丽录音光盘一张;19、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牛增强录音一份;20、原告按怀孕时间段制作的说明图表;21、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中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结婚证和生育证,且原告在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过程中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而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其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在重审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法规:22、《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第一页(标明作废);2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37条第二款释义;2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25、《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执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十条;26、《秦皇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回原告持有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时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原告殷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经被告审核殷悦和杨秋东申请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19条十二项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为殷悦、杨秋东发放了再生育证。根据群众举报,经调查核实,殷悦与杨秋东201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并凭借上述再生育证于2012年12月1日在抚宁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婴(周心),但该女婴“出生医学证明”生父为周绍清,“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婴儿母亲签章为殷悦;2013年3月15日殷悦与杨秋东离婚;周心户口登记在周绍清户口上,并一直与周绍清共同生活。由此可见,殷悦与杨秋东结婚的目的就是为将与周绍清的非婚生子女生育,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为女方殷悦、男方杨秋东发放的再婚生育证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7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了抚人口(2014)1号《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了殷悦。综上,被告作出的抚人口(2014)1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4年1月18日杨秋东、周绍清、马春来的证明;2、杨秋东和殷悦的结婚证的复印件;3、杨秋东与殷悦的离婚证的原件和复印件;4、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原件;5、周心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复印件;被告称以上证据是周绍清、杨秋东举报殷悦超生,并于2014年1月18日将相关证件交到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6、对周绍清、杨秋东、殷悦的调查笔录;7、《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通知书》;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收回杨秋东与殷悦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7条第二款;9、《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19条十二项的规定。被告用以上法律法规证明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其补充提交关于行政区划调整及机构撤并的相关文件,证明原抚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变更为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第三人杨秋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10,被告认为《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是发给杨秋东和殷悦的,而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周心的父母是周绍清和殷悦,因此原告在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过程中作了虚假陈述;证据11,被告认为收回生育证不适用行政处罚法;证据16法律法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理解上有所不同,原告殷悦未婚先孕,未婚先孕不属于被告孕查的群体,原告怀孕期间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属于引产范围;录音证据17-19,被告认为录制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0怀孕图表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行政;证据21其他法院判决书,被告认为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因此该判决书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可参照性,与被告行政行为无关;证据22,被告无异议,被告在收回生育证时确实在第一页上标注了作废、存档;证据23-26,被告认为法律条文释义不是法律适用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取得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述法律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在发放生育证时无权过问孩子的亲生父亲是谁,因此推定原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而事实是原告怀有他人的孩子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因此其生育证应当收回,收回生育证是按照计划生育法作出的,计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取消程序和格式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参照收回的格式作出,而不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的暂扣和吊销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名称的变更及行政职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5、7,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接收举报材料的记载及证据,也没有行政行为立案程序的证据,在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时,只向原告一人送达,送达时执法人员未出示相关证件,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且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证据6,原告认为三份询问笔录均为在另一案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所作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作过虚假陈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8-9,原告认为通知书上只写明不符合再生育规定,没有具体法律条款,应视为被告在作出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行政行为时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认为原告怀孕后与杨秋东结婚,所生孩子与杨秋东产生拟制血亲关系,不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不属于被告诉讼中所依据的计划生育法第37条第二款的情况,且孩子已经出生,原告取得的生育证不应收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经本院审查,均为原告在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时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15、17-21,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2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6、23-26等法律法规,经本院审查,均属于在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行政行为时应当参照的相关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殷悦与杨秋东结婚、领取生育证、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原告殷悦认可在抚宁区妇幼保健院出生的孩子周心父母为周绍清与殷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离婚的事实,但以此作为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事实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经本院审查,《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通知书》未通知第三人杨秋东,该通知书未向杨秋东送达,违反法定程序;证据8、9,被告在作出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行政行为时未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款,不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殷悦与第三人杨秋东于2012年10月31日在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30日抚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为殷悦与杨秋东颁发证号002816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殷悦于2012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孩。2013年3月15日杨秋东与殷悦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抚人口(2014)1号《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根据群众举报,经调查核实,认为殷悦、杨秋东于2012年11月30日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核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证号为002816),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再生育规定,决定收回、作废。该通知书于当日向殷悦送达,未送达第三人杨秋东。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答辩及诉讼中称,原告殷悦与第三人杨秋东取得的编号002816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37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收回。另查明,本案中行政撤销机关为抚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诉讼过程中,因行政区划调整及机构撤并,本案中被告名称由抚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变更为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主张原告殷悦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经本院审查,被告2014年3月3日向原告下达《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通知书》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为自2014年3月3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收回为申请人杨秋东、殷悦核发的编号为002816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行政行为,属撤销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行为,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经审查,被告在作出《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通知书》时,未写明收回该生育证认定的事实及依据,未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该通知书未向第三人杨秋东送达,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答辩及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理由及法律法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4年3月3日对原告殷悦与第三人杨秋东作出的抚人口(2014)1号《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利
审 判 员 马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敬香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