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于建禄,青岛市××学校教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翻译于建禄,青岛市市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葛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25日16时许,到本市香港中路61号远洋广场贞花韩国服装城237号“名鞋店”内,乘人不备,盗窃店内员工放在柜台上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3980元),后被查获,赃物被缴获,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出示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赵青的陈述、证人陶某、王某甲、罗某、王某乙、耿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搜查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人、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赃物被追回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卿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人民陪审员 卢小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家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