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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576号

邵新新与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新新,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576号

原告:邵新新。

委托代理人:张益屿,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金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全国荣,主席。

委托代理人:徐小温,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金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徐贤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新新为与被告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木材工会)、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益屿,被告木材工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温、被告木材集团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新新诉称:2007年被告木材集团为响应浙江省政府大力推进的“山海协作”工程号召,于同年10月份,与泰顺县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书》,在泰顺县建设中高密度纤维板生产项目。嗣后,两被告与浙江顺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木业)签订《合作生产中高密度纤维板协议书》。但因被告木材集团系国有企业不能直接投资民营企业,经两被告协商,决定以被告木材工会的名义向顺泰木业进行注资,并由被告木材集团委派企业人员对顺泰木业进行经营管理。2011年3月顺泰木业出现经营困难。经三方协商,由被告木材集团领导做本公司员工的思想工作,要求响应号召进行集资,并在其《职工集资工作会议纪要》承诺“在资金取回问题上,资金的收回和集团公司一致,确保小额资金当日收回,大额资金承诺在一周之内返还给职工。集资款利息约定为月利息9‰”的相关保证。经被告木材集团领导动员,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十几名员工相继出借款项。原告出借130000元整,集资款项由被告木材工会和顺泰木业的作为借款人,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3月,被告木材集团总经理调离岗位,决定向包括原告在内的集资对象统一退还20%的集资款,2013年被告木材集团新老领导会议决定将顺泰木业转让给他人,原告经多方催讨,被告木材工会才另行退还了33%的集资款,但余下47%的集资款及利息至今尚未支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1100元及利息16497元(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之日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及2016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邵新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企业基本信息、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四、记账凭证、温州木材集团公司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联等,证明借款经被告木材集团指示后,被告木材工会将集资款交付给顺泰木业;顺泰木业将借款利息交付给被告木材工会,由被告木材工会统一支付给原告;原告缴纳利息税的事实。

五、客户明细、注册增资提案、记账凭证、收款、借款协议书、温州木材集团公司付款凭证单、合作生产中高密度纤维板、协议书、温州总工会文件、温州木材集团公司会议记录、温州木材公司第五届职工代主席团会议决议及纪要、木材集团工会投资顺泰木业上马上产薄板线的提案、木材工会借用员工集资款投资顺泰木业注册增资提案、林某担任顺泰木业法定代表人的提案及董事会会议记录、决议、会议纪要、木材集团会议记录、党委会会议记录及文件、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证明:1、被告木材工会向原告借款的原因、用途及借款的背景。2、证明被告木材集团自愿为被告木材工会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九的事实。4、被告木材集团以被告木材工会名义向顺泰木业投资;及委派本公司人员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5、经被告木材集团指示,被告木材工会将顺泰木业的股权出让给他人的事实。

六、(2014)温鹿商初字第5613号、(2016)浙03民终00025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木材集团以被告木材工会名义向顺泰木业投资的事实。2、被告木材工会向包括原告在内48名职工集资借款的事实。3、被告木材集团为被告木材工会向职工集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木材工会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实际借款人是木材集团,应当由木材集团负责偿还。本案的发生背景是:2007年我省出台鼓励“山海协作”工程,倡导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支持欠发达山区发展。同时考虑到当时人造板行情形势好,市场需求率高,被告木材集团选择了木材原料丰富但经济欠发达的泰顺山区,与泰顺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高密度纤维板审查项目的协议书,为促使项目尽快开工,选择了顺泰木业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对顺泰木业进行重组,并以木材工会的名义进行投资入股,该入股提议亦经温州市总工会的批准,顺泰木业于2008年开始经营生产,被告木材集团对顺泰木业的投资,生产经营管理、员工任命等实际进行了运作。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国家货币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加上人造板市场低迷,周边居民联名上访,公司增资扩股等因素,致使顺泰木业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木材集团为解决顺泰木业的经营资金问题,经集团党委,总经理室研究决定以答辩人、顺泰木业名义向员工支付利息的方式借款,金额总计1949.7万元。集资款转借到顺泰木业,并以答辩人名义集资和进行利息发放。集资的目的是为了职工利息着想,2013年为偿还职工集资款,顺泰木业董事会决定出让公司,并将出让款偿还职工集资款。虽然借款以及利息本金的发放都是以答辩人的名义的进行的,但是答辩人系木材集团的下属单位,没有独立的财产,工会主席亦是木材集团党委会决议产生,办公场所亦是在木材集团。顺泰木业从设立、经营、股权转让均由被告木材集团掌握控制权,答辩人的行为系被告木材集团委托的民事行为,利益以及风险归属于木材集团。答辩人系受木材集团指示向职工集资并发放利息。利益的归属也是木材集团。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木材集团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木材集团辩称:本案借款应当由被告木材工会承担还款责任。1、本案借款发生的历史背景同被告木材工会陈述。2、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债权凭证来看,本案借款人是木材工会、顺泰木业。而顺泰木业又是经由温州市总工会批准,以木材工会名义投资设立的。3、被答辩人的资金是打到木材工会账户上的。4、向职工集资的通知是由木材工会、顺泰木业发布的。综上,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债权凭证的文义记载,本案借贷合意发生在被答辩人与被告木材工会之间。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现在被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木材工会亦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虽然答辩人有参与顺泰木业的实际经营,但是并非借贷合意双方,亦非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答辩人对本案借款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木材工会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被告木材工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4三性没有异议,但木材工会仅是提供账号收集集资款,但集资款的使用人不是木材工会。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木材集团是顺泰木业的实际控制人,木材工会仅是受其指示集资和支付利息。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我国不是判例法制度的国家,判决书对本案没有指导异议。被告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5和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和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木材集团自愿为被告木材工会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二、从原来提交证据来看,恰恰证明了本案的借款人是木材工会和顺泰木业。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来看,上面盖章的是木材工会、顺泰木业。其次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来看,接收本案借款的是木材工会。最后,从向职工发布集资的通知来看,是由木材工会、顺泰木业发布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已能形成证据链印证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邵新新系被告木材集团的职工。本案借款的起源及背景、过程,与被告木材工会陈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2011年6月22日,被告木材集团以自己名义召开职工集资工作会议,在该会议上,被告木材集团介绍了顺泰木业资金困难、木材集团职工集资款空闲的背景;在“资金安全问题”,表示顺泰木业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木材工会和顺泰木业职工股东集资资金“十分安全”;在“资金取回问题”上表示,“资金的收回和集团公司一致,确保小额资金当日能取回,大额资金承诺在一周之内还给职工”、“资金的存取均通过集团公司工会,由工会组织集资款和集资款利息发放”;“集资款利息”方面,“工会和顺泰木业职工集资款月净利息9厘,与现集团集资款月净利息6厘同步升降,并保证与集团公司有3厘的差距”等。共计包括原告邵新新在内的48名被告木材集团职工向被告木材工会、顺泰木业出借了款项,本案原告邵新新出借本金为130000元。被告木材工会向原告邵新新偿还本金68900元,现尚欠本金为61100元。被告木材工会以其名义向原告邵新新在内的48名被告木材集团职工,以税后月利率9%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被告木材集团将顺泰木业转让给他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邵新新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之中的利息部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的借贷合意方面。原告邵新新持有的债权凭证即借据,其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木材工会、顺泰木业公司,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邵新新不同意追加顺泰木业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且不对顺泰木业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应以借据上签章的借款人被告木材工会作为借款人。即根据借据外观特征、文义记载,认定借贷合意发生于原告邵新新与被告木材工会之间。上述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邵新新已向被告木材工会交付了款项,且有被告木材工会确认签章,故原告邵新新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现被告木材工会经原告邵新新催讨未偿还借款本金,其有权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息方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借据、银行票证,原告邵新新实际交付的本金为130000元,其已收取的利息为税后月利率9%,未超出国家限制利率,结合被告木材工会已清偿的本金金额,依法认定被告木材工会尚欠原告邵新新本金61100元。利息方面,原告邵新新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木材集团的还款责任。被告木材集团在职工集资工作会议上作出的“资金的收回和集团公司一致,确保小额资金当日能取回,大额资金承诺在一周之内还给职工”承诺,应视为对本次以木材工会名义所集资金安全返还提供保证。本案的借款属于本次集资范围之列,故被告木材集团对本案借款的及时返还负有保证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木材集团未明确其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木材工会主张的实际借款人是木材集团,应当由木材集团负责偿还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法民共和国材工会对本案借款工会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事入主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木材集团工会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新新借款本金61100元。

二、被告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邵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木材集团工会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邵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