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终432号抗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罗义扬,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丽斯,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义扬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出售假币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川0108刑初55号刑事判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义扬及其辩护人徐丽斯、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罗义扬以6000元现金人民币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假币49000元;2015年9月21日,罗义扬与唐某某商定,由唐某某以17元买100元假币的价格从罗义扬处购买假币12万元,2015年9月22日在成都市横桥街建设银行门口,罗义扬与唐某某现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查获疑似假人民币12万元,同日,公安民警在自贡市解放桥头一茶铺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罗义扬位于自贡市丹桂大街文景阁D栋1单元305号的住所内查获疑似假人民币8000元,从被告人王某位于自贡市老火车站路329号3楼47号的住所内查获疑似假人民币400元。另查明:1、涉案的假币1284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管理部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128400元疑似假人民币均为伪造的2005版人民币;2、被告人罗义扬与唐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横桥街建设银行门口见面,正在接头,尚未进行假币交易,即被挡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专用票据,鉴定意见,假币解缴凭证,被告人罗义扬前科说明及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关于技术侦查的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罗义扬与唐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罗义扬购买假币面额49000元,数额较大,以及出售假币和明知是假币而运输面额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王某出售假币面额4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唐某某购买假币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三被告人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义扬与唐某某正在接头,尚未进行假币交易,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义扬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义扬购买假币数额较大的情节,在对其量刑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涉案假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
一、被告人罗义扬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四、对涉案的假币12840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提��抗诉认为:1、一审判决未对被告人罗义扬位于自贡市丹桂大街文景阁D栋1单元305号的住所内起获的8000元假人民币予以评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在对被告人罗义扬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罪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各行为的犯罪形态,对该罪以既遂认定;3、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人罗义扬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未遂的基础上对其减轻处罚导致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罗义扬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从罗义扬位于自贡市丹桂大街文景阁D栋1单元305号的住所内起获的8000元假币为向王某购买的49000假币中的一部分;2、对于罗义扬与唐某某交易时挡获的120000元假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3、罗义扬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具有牵连关系,不能数罪并罚,一审法院对于罗义扬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合��,不存在量刑畸轻,故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义扬购买49000元假人民币,属数额较大,出售和运输120000元假人民币,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出售49000元假人民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购买120000元假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义扬购买49000元假人民币、运输120000元假人民币的行为已经完成,属犯罪既遂;原审被告人罗义扬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正在交易120000元假人民币的犯罪过程中,由于二原审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把交易行为实施完毕,属犯罪未遂;原审��告人罗义扬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未对被告人罗义扬位于自贡市丹桂大街文景阁D栋1单元305号的住所内起获的8000元假人民币予以评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义扬多次稳定供述证实起获的8000元假人民币来源于其购买的49000元假人民币中的一部分,原审被告人罗义扬供述客观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而现未有证据证实此8000元假人民币还有其他来源。故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未对起获的8000元假人民币予以评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罗义扬辩护人所提起获的8000元假人民币为购买的49000元假人民币中的一部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在对被告人罗义扬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罪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各行为的犯罪形态,对该罪以既遂认定的理由。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被告人罗义扬与原审被告人王某对购买49000元假人民币的行为供述稳定清楚且相互吻合,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罗义扬购买49000元假人民币的行为已经完成,故原审被告人罗义扬犯购买假币罪属犯罪既遂;其次,原审被告人罗义扬多次稳定供述和挡获经过、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罗义扬已经完成从假币的存放地点自贡市至成都市的运输行为,故原审被告人罗义扬犯运输假币罪属犯罪既遂;第三,原审被告人罗义扬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稳定供述和在案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二原审被告人正在交易120000元假人民币的犯罪过程中,由于二原审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把交易行为实施完毕,故原审被告人罗义扬犯出售假币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后,本罪属于行为犯,系选择性罪名,在评价整个、连续的犯罪时应当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罗义扬的其他犯罪形态,一审法院判决仅仅以最后一个出售假币罪属犯罪未遂而导致对原审被告人罗义扬的整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予以评判犯罪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此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罗义扬的辩护人所提出售120000元假人民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人罗义扬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未遂的基础上对其减轻处罚导致量刑畸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和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之规定,原审被告人罗义扬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数额达169000元,属数额巨大,量刑幅度应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予以定罪量刑。一审法院在原审被告人罗义扬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数额达169000元,属数额巨大且有犯罪前科的情况下,对原审被告人罗义扬处有期徒刑二年确属量刑偏轻。故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此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罗义扬的辩护人所提的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合理、不存在量刑畸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罗义扬在适用法律和量刑情节上有误,导致对原审被告人罗义扬量刑偏轻,本院对原判量刑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刑初5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
二、被告人王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四、对涉案的假币128400元予以没收。
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刑初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
一、被告人罗义扬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人罗义扬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万洪
代理
审判员 伍分玉
代理
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双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