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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1052号

李玲与黑明福、王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玲,黑明福,王凤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052号

原告:李玲,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黑明福,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梅河口市。

被告:王凤君,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回族,干部,住梅河口市。

原告李玲诉被告黑明福、王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明福、王凤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玲诉称:黑明福、王凤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9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王凤君、黑明福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王凤君、黑明福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王凤君与黑明福系夫妻关系。王凤君、黑明福于2015年4月9日向李玲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1年。王凤君、黑明福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王凤君、黑明福向李玲借款,并给李玲出具借条,二者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黑明福与王凤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黑明福、王凤君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

判决如下:被告黑明福、王凤君共同欠原告李玲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820,合计2120元,由被告王凤君、黑明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王凤君、黑明福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玲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明双

审 判 员  陈 婧

代理

审判员  于 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博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