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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3688号

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某区某街办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某区某街办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688号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某区某街办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某区某街办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雷某某、被告某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了污水管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为原告包工包料,总包价200000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经与在场的被告方代表贾某某协商,增加部分工程量为450000元,由被告时任村长贾某某承担施工,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付污水管道工程款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请依据的2000000元合同和欠条均是不存在的,原告的负责人与被告的村委会主任均系贾某某,贾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制造一份虚假合同、一份虚假欠条,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原告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系时任被告村书记的贾某某)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委会的污水管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一次包死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行施工,但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的全部工程,仅完成部分工程。2007年10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时任村书记的贾某某以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工程已按时完工,应付工程款2000000元,已付工程款50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后因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2月19日,陕西某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出具(2015)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施工图纸、预算书,证明原、被告认可并加盖公章;证据三、付款票据,证明被告村书记贾某某已代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证据五、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其受村主任贾某某委托,在原告工地负责全面工作;证据六、被告村支部及相关人证明,证明工程系原告所做;证据七、被告村清账组证明,证明原告施工量为2000余米;证据八、工程计量书,证明该工程投入资金情况;证据九、民工队长证明,证明其在原告处领取人工费176000元;证据十、陕西某制管厂证明,证明原告所用管道由其供给;证据十一、《道路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还修建其它工程,被告亦知道该工程,其辨称不知道工程的理由不成立;证据十二、司法鉴定书及票据,证明该工程量经鉴定为2000000元及鉴定花费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负责人贾某某利用其身份便利,制造的虚假合同,该合同是原告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贾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欠条亦为虚假的,出具欠条的时间恰逢被告村委会换届选举,公章由街办保管,而保管公章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此事,故欠条是虚假的,且原告在陈述欠条的形成过程时,前后陈述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的代理人贾某某,具有发包人及承包人的双重身份,实质上是自己代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党发(2011)16号文件及高某某证言,证明换届时间及换届期间被告公章由街办干部高某某保管,公章在此期间只用于村民日常事务,保管人亦未给欠条盖章,该欠条的形成因意思表示欠缺不能成立;证据三、《协议书》、《合同书》、西安市某搪瓷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诉项目系西安市某搪瓷有限公司投资750000元所建,该项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证据四、被告两委会记录,证明涉案工程与原告无关,本案系原告制造的虚假诉讼。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一、二不认可,认为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施工合同、欠条、证人证言、陕某鉴字[2015]024号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污水管道工程款1500000元,应就欠付工程款1500000元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现原告诉请1500000元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是时任被告村书记的贾某某出具的欠条,但原告在说明该欠条形成的过程时,前后陈述均不一致,且欠条形成的时间适合逢被告村委会换届选举,被告的公章由街办保管,在此期间显然不能在欠条上盖章,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鉴定费20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茹

审 判 员  肖维超

代理

审判员  罗艳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