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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528号

毛韩杰与滑县萝卜哥蔬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韩杰,滑县萝卜哥蔬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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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528号原告毛韩杰,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萝卜哥蔬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钞丹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俊慧、魏修丽,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韩杰诉被告滑县萝卜哥蔬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韩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平、被告滑县萝卜哥蔬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温俊慧、魏修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韩杰诉称:2013年元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代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粉皮,单价为每箱80元。后原告陆续为被告送去了相应的粉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520元及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滑县萝卜哥蔬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如果被告公司欠的合法货款有法定代表人钞丹丹的签字,被告公司同意支付部分货款,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签的字,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应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代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粉皮。原告按照约定将加工的粉皮��付了被告,被告未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钞丹丹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和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6000元和欠款14600元的欠据,共计欠款20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毛韩杰为被告滑县萝卜哥蔬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加工粉皮,并将粉皮交付给了被告,其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6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钞丹丹出具的欠据为证,其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滑县萝卜哥蔬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20的诉讼请求,其中20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一份,因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钞丹丹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且有添加内容,被告公司对该条也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该收到条系被告公司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萝卜哥蔬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韩杰货款20600元;

二、驳回原告毛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毛韩杰负担33元,被告滑县萝卜哥蔬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素祯

代理

审判员  李燕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志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