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7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捷,女,汉族,1976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杜振蒲,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素娟,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苏丹,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华俊,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捷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街道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2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铭功路办事处将该单位拆迁安置在楠桦苑A座1006室,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单价150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115110元。铭功路办事处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证等手续,并负责出具有关证明,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归原告,办理房产证手续应缴纳的税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5110元购房款,被告亦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8月15日与郑州亨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涉案房屋于2007年下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街道办事处,房屋坐落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A单元6层602号,房屋产权证号07××26,登记类别为拆迁赔偿给单位,产别为全民单位自管公产,设计用途为办公。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街道办事处,涉案房屋产别为全民单位自管公产,设计用途为办公,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2元,退回原告张捷。宣判后,上诉人张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中第35条规定只是管理性规范,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即使被上诉人未经批准处置了资产,也仅仅是按照财政违纪行为处理,并不当然导致出卖行为不成立。本案系有偿处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价格也符合当时的市场价。上诉人即使不购买被上诉人的房屋,付出同样的价格也能够买到同样地段的商品房,且涉案房屋从2005年就已经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占有使用至今。无论从国家的法律规定还是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角度考虑,被上诉人均应当配合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产别为全民单位自管公产,设计用途为办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是否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265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成 锴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钱梦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