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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108号

严号彬与张龙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号彬,张龙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108号原告严号彬,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龙娣,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张祖良(系被告之子),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严号彬与被告张龙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靖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号彬及被告张龙娣的委托代理人张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号彬诉称,被告张龙娣系熊松秀妻子,熊松秀与被告张龙娣原为养猪专业户,夫妻共同经营养猪。自养猪以来,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在资金周转比较困难时都会拖欠部分饲料款。因其二夫妻与原告已经很熟悉,其夫妻所用的大部分饲料都从原告处购买,原告为了支持他们继续养猪,都同意了熊松秀夫妻的欠款请求。2014年农历8月17日,经原告与熊松秀结算,共结欠原告饲料款59345元,当日,熊松秀支付了35500元后,仍欠23845元,熊松秀在货单上收货人栏上签下自己名字“松秀”后表示,会尽快在还有十几只猪卖掉后支付清所欠款项。但熊松秀夫妻将剩余猪卖掉后,并没有将欠款付清,其养猪场也不再经营,经原告多次催收,熊松秀都表示会尽快付清。更让原告没有想到的是,2016年4月份,熊松秀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所欠的饲料款归还可能会遥遥无期。为此,原告找到被告母子要求付清欠款,但其子张祖良认为其父亲虽然签了名,但没在名字上盖手印,就拒绝付清该款。原告认为,熊松秀夫妻经营养猪场系家庭经营,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欠下的饲料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张龙娣负责支付该欠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龙娣立即支付熊松秀所欠原告的饲料款计人民币23845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龙娣辩称,一、答辩人丈夫熊松秀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丈夫已经有2-3年没有养猪了,答辩人也不知道丈夫有欠原告饲料款,现因答辩人丈夫刚去世,原告就提起诉讼,有敲诈之嫌。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货单仅有金额,没有具体的饲料数量与饲料单价加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与答辩人丈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货单上收货人栏上签下的是“松秀”,无法证明是答辩人的丈夫,并且也无法证明是熊松秀本人所写。原告如要证明答辩人拖欠货款,不能仅依据由其单方制作并提交的无法确定是否是答辩人丈夫亲笔签字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货单,还应提供饲料数量、饲料单价、送货时间等凭证作为拖欠货款的充分证据,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饲料款结算单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张龙娣之夫熊松秀向原告购买饲料,经双方于2014年农历8月17日结算,熊松秀结欠原告饲料款2384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熊松秀已几年没养猪,为什么不在其在世的时候提此事,而是在熊松秀去世后才提出来。而且字迹是可以模仿的,并且此收据只有一串数字,没有具体款项,其也可以将该笔款项说成是原告欠熊松秀的款项,该收据经多次加减,原告是可以私自加减数字的。被告张龙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货单上的“松秀”无法确认是否系被告丈夫本人所签,并且对货单上体现的内容有异议,其结算单形式也不合规定,不能证实有结欠原告货款;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虽认为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为其丈夫本人书写,但被告既不申请笔迹鉴定,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而被告亦自认其丈夫有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且该货单内容符合货款结算的一般形式和其双方的交易习惯,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号彬在龙岩市永定区经营饲料店,被告张龙娣丈夫熊松秀在抚市镇经营养猪业,长期有在原告严号彬饲料店购买猪饲料,至2014年农历8月17日(即公历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熊松秀结欠原告饲料款共计59345元,熊松秀于结算当日支付原告饲料款35500元后,仍结欠原告23845元,并在原告的货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4月熊松秀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遂向被告张龙娣要求支付尚欠的货款,但未果。现被告张龙娣仍欠原告饲料款2384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龙娣丈夫熊松秀因经营养猪业向原告严号彬购买饲料并结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丈夫熊松秀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该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张龙娣与熊松秀系夫妻关系,现因熊松秀意外身亡,被告张龙娣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龙娣支付其丈夫熊松秀生前结欠的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货款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主张的起算日期不当,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龙娣主张从结算单看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为其丈夫本人书写,且结算单的形式不符合规定,但被告既不申请笔迹鉴定,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货单内容符合货款结算的一般形式和其双方的交易习惯,对被告张龙娣的辩解依法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龙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号彬支付货款2384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龙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严号彬负担50元,由被告张龙娣负担15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靖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开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