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3808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597E),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90号附2号。
负责人:罗长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娟,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行宝兴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蒋有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于重庆市嘉陵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足支行)诉被告蒋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委托代理人易娟,被告蒋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有成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所属的宝兴分理处贷款7万元,定于2015年9月25日归还。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现下欠56000元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如约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抵押物我行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蒋有成签订了大足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2210012013200069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有成向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贷款7万元,贷款用途为养鱼。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225%。原、被告于当天另签订了(2013)抵押第21001122号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蒋有成承诺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社区X组的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5日。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了借款借据,向被告蒋有成进行了贷款发放。被告蒋有成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3日,仍下欠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现原告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抵押物我行优先受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产权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蒋有成向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形成了借款借据并发放了贷款,双方借款的金额、时间、约定的利率、结息方式、返还借款的期限以及借款发生的原因等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双方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蒋有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拒不返还借款、拒不结清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借贷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因此,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蒋有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经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担保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蒋有成作为债务人未如约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就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就本案的抵押物,即被告蒋有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社区X组的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在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借款本息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由被告蒋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