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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连执申字第114-1号

连城县方正纸箱厂与沈德春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连城县方正纸箱厂,沈德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9)连执申字第114-1号申请执行人连城县方正纸箱厂。被执行人沈德春,男,195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城县方正纸箱厂与被执行人沈德春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连城法院作出的(1999)连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沈德春在中国建设银行连城支行的存款人民币2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立宏

审 判 员  罗婕妤

审 判 员  林隆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彭仁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