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502号原告于宝刚,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贺忠,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龙,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蒙G579**号货车司机。被告刘长功,男,蒙G579**号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李嘉龙,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负责人马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宝刚诉被告李嘉龙、刘长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刚及委托代理人许贺忠、被告刘长功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嘉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宝刚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李嘉龙驾驶蒙G579**货车在X913线66公里200米处,与原告司机任万宇驾驶的辽J772**货车相撞,造成任万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公交认字2015第756号认定书认定:李嘉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万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长功系蒙G579**号车祸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于宝刚系辽J772**号货车车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垫付任万宇医疗费5864元、挂号费6元、检查费330元、化验费31.9元、其他费用0.6元、手机毁坏损失2000元。2、车辆损失48163.65元、补办车牌照100元。3、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6月=120000元。4、拖欠任万宇工资5000元×6月=3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06027.65元,按照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当承担144542.76元。要求李嘉龙、刘长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嘉龙、刘长功辩称:李嘉龙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刘长功,李嘉龙是刘长功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不计免赔。于宝刚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刘长功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不计免赔率。对原告提供的任万宇医疗费票据、事故发生当天门诊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没有异议,诊断书时间不对,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关于手机损坏的记载,手机损失不同意给付。车辆损失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赔付。停运损失及拖欠任万宇的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任万宇系辽J772**号车辆车主于宝刚雇佣的司机,李嘉龙系蒙G579**号车辆车主刘长功雇佣的司机。2015年12月02日19时30分许,李嘉龙驾驶蒙G579**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9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6公里200米冰雪路面处,忽视安全,超速行驶,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任万宇驾驶的严重超载的辽J772**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任万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嘉龙承担主要责任,任万宇承担次要责任。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5]第756号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任万宇于2015年12月2日到到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5864.32元。辽J772**号车辆支出维修费47508元。另查明,李嘉龙驾驶的蒙G579**“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三者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于宝刚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万宇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志、用药清单、补办车牌收据、车辆维修发票、修理明细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李嘉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肇事地点处,超速行驶,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任万宇驾驶货车相撞,对事故发生起到了主要作用,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于宝刚与任万宇系雇佣关系,于宝刚已经垫付了任万宇的医疗费。刘长功与李嘉龙系雇佣关系,刘长功自愿承担李嘉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于宝刚有权要求刘长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对于宝刚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于宝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宝刚主张垫付任万宇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于宝刚主张手机损失、车辆停运损失、拖欠任万宇工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于宝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宝刚垫付(任万宇)医疗费5864.32元。赔偿于宝刚车辆损失47508元、补办牌照100元,合计47608元中的2000元。两项合计7864.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宝刚车辆损失(47608元-2000元)×70%=31925.6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于宝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原告于宝刚负担366.6元、被告刘长功负担855.4元。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沈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