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02民初1687号
原告:谭某某
被告:翟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偿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处分其诉讼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钟新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伍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