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82号原告席军,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升,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明,男,住肥城市。被告张琳琳,女,住肥城市。
原告席军与被告尹明、张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升,被告张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军诉称,2014年3月,被告尹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被告尹明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6日,被告尹明第三次向我借款10万元,被告尹明将前两次出具的借条收回后,向我出具了20万元的总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按每元每月1分计息。
被告张琳琳与被告尹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琳琳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每元每月1分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尹明未作答辩。
被告张琳琳辩称,被告尹明是我丈夫。尹明向原告借款时我没在现场,事后我听尹明说过确实借过原告20万元,当时尹明说因为向矿上送配件需要资金周转所以才向原告借的钱,后来尹明因为做生意赔钱了无法偿还原告借款。现在我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席军与被告张琳琳的父亲张衍斌认识多年,后原告通过张衍斌认识了被告尹明。2014年3月份,被告尹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席军借款5万元,被告尹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份,被告尹明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尹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6日,被告尹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张延斌和张笃文在场,原告向被告尹明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尹明收回原先出具的两张借条,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席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尹明,2015.1.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6年1月11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尹明与被告张琳琳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席军系肥城市XX便民超市的经营者(注册号为370xxxxx197),并且自2004年至今任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东关居民委员会企业办水电管理费收取员。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借给被告尹明20万元款项的来源是自己经营超市的收入以及收取的水电费(每月收取的水电费大约十五、六万元,原告称后来自己已将借用的水电费全部归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东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当庭称借款均是向被告尹明交付的现金,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张衍斌、张笃文到庭作证,二人均称2015年1月份原告席军向被告尹明交付了现金10万元,被告尹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因被告尹明未到庭,被告张琳琳表示无偿还能力,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营业执照副本、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东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席军和被告张琳琳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于证人张笃文、张衍斌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明向原告席军借款2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营业执照副本、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东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张衍斌、张笃文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且被告张琳琳对于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虽被告尹明未到庭,但在庭审中原告对借款来源、借款用途、交付情况等作出了合理的说明,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尹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应按每元每月1分计息,被告张琳琳虽对此未提出异议,但鉴于被告张琳琳借款时未在现场,被告尹明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因被告尹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琳琳与被告尹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琳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明、张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席军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尹明、张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席军借款利息(本金20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席军、张琳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兴
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
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