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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624号

管清秀与孙凡、温麟、金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管清秀,孙凡,温麟,金春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624号原告管清秀,女,汉族,住汪清县。被告孙凡,男,汉族,住汪清县。被告温麟,女,汉族,住汪清县。被告金春英,女,朝鲜族,住汪清县。

原告管清秀诉被告孙凡、被告温麟、被告金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清秀、被告孙凡、被告金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清秀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借给被告孙凡、温麟9万元,被告金春英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孙凡辩称:该笔借款不是本人借的,本人也不清楚。被告温麟未答辩。

被告金春英辩称:借款属实,本人是担保人。原告管清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温麟、孙凡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息2分,被告金春英为担保人;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凡知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凡、被告温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春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收取金春英违约金9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管清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孙凡、金春英无异议,被告温麟未出庭质证,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春英提供的证据,原告管清秀、被告孙凡无异议,被告温麟未出庭质证,经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金春英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日,被告温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9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金春英为保证人,借款人处温麟的签字和手印是其本人的,孙凡的签字是温麟代签的,担保人处金春英的签字和手印是其本人的。2016年6月17日,被告金春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嗣后,三被告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孙凡、温麟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月利率2%计息;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金春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凡与被告金春英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另外,被告温麟与被告孙凡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管清秀与被告孙凡、温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春英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金春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月利率2%计息;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金春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凡与被告金春英无异议,且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凡与被告温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管清秀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月利率2%计息;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

二、被告金春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崔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