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民辖终66号

孝义市溪阳煤焦有限公司与王成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孝义市溪阳煤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义市溪阳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东董屯村。法定代表人李树卿,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3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属于虚假诉讼,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因此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3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孝义市,故受诉的孝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东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XX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芮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