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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民初223号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与杨小波、董燕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杨小波,董燕妮,林建治,林建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223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夏庄村东。负责人闫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金姬,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波。被告董燕妮。被告林建治。被告林建壮。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与被告杨小波、董燕妮、林建治、林建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毕兴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邓树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波、董燕妮、林建治、林建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小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杨小波人民币10万元,为保证还款,其余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小波发放贷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杨小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8896.29元(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赔偿律师费10300元;判令被告杨小波偿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小波、董燕妮、林建治、林建壮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小波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董燕妮、林建治、林建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杨小波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被告董燕妮、林建治、林建壮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13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小波发放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被告杨小波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58896.29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0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小波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董燕妮、林建治、林建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杨小波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杨小波不按期还款,被告董燕妮、林建治、林建壮应按合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杨小波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58896.2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原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小波赔偿原告律师费10300元;被告董燕妮、林建治、林建壮对被告杨小波的上述付款义务在13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兴安

审 判 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