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02民初3341号原告王艳忠,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安炜,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忠诉被告安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艳忠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艳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艳忠负担。
审判员 齐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隋春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