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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35173号

安凤荣诉欧阳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凤荣,欧阳争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5173号原告安凤荣,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被告欧阳争超,1972年8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安凤荣与被告欧阳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睿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玉敏、张宝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争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凤荣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欧阳争超以结婚手头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安凤荣借款2万元,安凤荣于当日将2万元借款汇至欧阳争超的账户上。欧阳争超至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安凤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欧阳争超还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安凤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欧阳争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欧阳争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1月11日,欧阳争超向安凤荣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2万元,预计2012年10月归还。2009年11月11日,安凤荣以转账方式交付欧阳争超借款2万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欧阳争超仍拖欠诉争借款2万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凤荣提交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凤荣与欧阳争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2万元,但是安凤荣自认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其余2千元是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并未实际交付。欧阳争超收到安凤荣交付的2万元借款后,应当按期足额偿还相应借款。现欧阳争超预计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仍拖欠诉争借款2万元未予清偿。故安凤荣要求欧阳争超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阳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凤荣借款二万元。如果被告欧阳争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欧阳争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

人民陪审员  张宝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