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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1496号

赵俊团与罗静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俊团,罗静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496号

原告:赵俊团,女,汉族,1962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胡闯,男,汉族,1991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授权。

被告:罗静霞,女,汉族,1975年8月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赵俊团诉被告罗静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团的委托代理人胡闯,被告罗静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罗静霞因建自家房屋在原告经营的门市购买钢材,按当时市场价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9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33990元钢材款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无奈,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3399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我现在真的是没能力支付欠款,等有钱就给(原告)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罗静霞欠钢材款3399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静霞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赵俊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俊团钢材13吨,总款33990元,大写:叁万叁千玖百玖拾元正。我单位承诺此货款于/年/月/日前清完。如到期不能按时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愿每天给供方每吨3元的滞纳金。此协议签字生效,如有纠纷,我单位同意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单位:北街.欠款人:罗静霞.日期:2014年10月9日”。后因被告推拖不给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静霞欠原告赵俊团钢材款339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静霞依法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主动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罗静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俊团支付钢材款3399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罗静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淑贤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