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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4234号

姚士忠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太仓市沙溪万顺食品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姚士忠,太仓市沙溪万顺食品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389号。负责人陈磊。委托代理人袁繁,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士忠。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沙溪万顺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榴园小区***幢商铺***室。投资人陈忠平。委托代理人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苏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史带财保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姚士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即使计算也最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姚士忠伤情不应超过10个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士忠、太仓市沙溪万顺食品商行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一审原告姚士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药费130455.26元、营养费77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51200元、护理费15400元、财产损失1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3176.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7时22分左右,原告姚士忠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印北中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万顺食品商行仓库门口处路段,车前部与由东往南左转弯驶入印北中心路周欢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姚士忠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2月24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2]第5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士忠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周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姚士忠即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后于2013年1月26日第二次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于2013年2月5日出院;于2013年3月16日第三次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于2013年4月3日出院;于2014年11月8日第四次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2015年2月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姚士忠此次外伤致腰椎多发横变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姚士忠伤后住院期间考虑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出院后综合考虑90日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480日内较为合适。另查明:1、周欢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所有者××太仓市沙溪万顺食品商行,该车向被告史带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周欢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仓市沙溪万顺食品商行已垫付给原告姚士忠148518.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姚士忠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过错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原告姚士忠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周欢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史带财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史带财保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全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周欢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太仓市沙溪万顺食品商行按全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30455.26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被告史带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否定医疗机构用药的合理性。对于受害者或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及标准加以控制。被告史带财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难以采纳。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存有姓名为徐梅花的发票125.8元、复印费5元、伙食费2684元,合计2814.8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医药费损失总额为12764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4天,按照50元/天,合计3200元。被告史带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4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伤情所需,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54天,按照50元/天,合计7700元,被告史带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4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伤情所需,故原告营养费损失应为7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分别在太仓市月生电镀有限公司、太仓市安迅齿条有限公司工作,按照3200元/月,计算16个月,合计51200元,并提供银行明细记录、太仓市安迅齿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在太仓市安迅齿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64天、出院9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合计154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根据原告伤情,认定其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故护理费损失应为138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每年标准计算,被告史带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事故发生地已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较为妥当,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在太仓的暂住登记信息,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姚士忠于1973年4月26日生,截至评残时未满60周岁,因本起事故导致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11%=75561.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认可,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300元,并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仅认可200元,认定交通费为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收款单位出具并盖有收费专用章的正式票据为据,且系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276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7700元、误工费51200元、护理费1386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1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88781.66元。被告史带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超过部分167481.66元,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由被告史带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167481.66元,故被告史带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8781.66元。因被告太仓市沙溪万顺食品商行已垫付给原告148518.15元,为减少讼累,该款由被告史带财保苏州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太仓市沙溪万顺食品商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士忠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288781.66元(其中应给付原告姚士忠140263.51元、给付被告太仓市沙溪万顺食品商行148518.15元)。履行方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姚士忠、被告太仓市沙溪万顺食品商行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帐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原告姚士忠负担10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9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名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姚士忠对其误工费损失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太仓市安迅齿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明细记录,一审法院经向上述单位核实,确认在事故发生前姚士忠在太仓市安迅齿条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姚士忠受伤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480日内较为合适。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期限依据充分,上诉人史带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10个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史带财保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审 判 员  孙毅

代理

审判员  陈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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