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民初1580号

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龙江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建筑设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龙江置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580号原告重庆市建筑设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2037-2。法定代表人石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丽虹,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龙江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富城路88号4幢附34号,组织机构代码07366230-4。法定代表人刘辉强,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建筑设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与被告重庆龙江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置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期间,原告建筑设计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158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龙江置地公司银行存款380万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情复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同年4月25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丁希来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丽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江置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设计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龙江置地公司签订了重庆万象城市广场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2015年4月,双方签订外立面幕墙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幕墙设计合同)。随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设计内容,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龙江置地公司,但被告龙江置地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延付部分设计费��原告遂诉请被告龙江置地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设计费3041393.40元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为止以欠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龙江置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建筑设计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龙江置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设计合同约定:乙方承担重庆万象城市广场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建设规模27万平方米,设计阶段初步设计,设计内容施工图,费率16元/米,设计费4320000元,设计费总额以最终的实际面积计算,多退少补;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初步设计图册和施工图设计图册;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4320000元,第一次付费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费648000元,第二次付费为初设文件交付后七日内付费1728000元,第三次付费为施工图文件交付后七日内付费1728000元,���四次付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日内结清216000元;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十的逾期违约金。2014年9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以下设计内容:1、重庆万象城市广场项目的绿色建筑及建筑节能部分的设计;2、重庆万象城市广场项目的深基坑支护部分的设计;增加设计收费总计约为653607元;设计费支付日期为乙方完成设计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2015年月,双方签订施工图设计修改补充协议约定:已完成的施工图需要修改设计内容,变更设计修改费用为包干价1000000元;支付方式及时间为修改内容重新报政府相关部门备案审批通过后10日内支付10%,完成修改施工图外审合格内支付60%;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辉强于该补充协议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筑设计公司按照��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设计工作内容,2014年11月20日、2015年8月13日,原告建筑设计公司设计的重庆万象城市广场1栋(1-1、1-2)、2栋(2-1)以及2-2、2-3栋的施工图等,经重庆机三院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并获得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以下简称审查合格书),其设计的重庆万象城市广场(1-1、1-3、1-5)施工图亦经重庆机三院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通过,并加盖重庆市施工图审查机构专用章。原告建筑设计公司先后将施工图等交付了被告龙江置地公司。2016年1月28日,原告建筑设计公司与被告龙江置地公司对重庆万象城市广场项目设计费进行结算并签署对账清单,载明:初步设计费2846465.60元,已于2014年1月支付648000元,施工图设计费1563820.80元,已于2015年1月、2月分别1000000元、646393元、250000元,共计应付余额1865893.40元,应付时间2015年3月;绿建、节能和深基坑设计费653607元,已于2015年2月付清;1-1、1-2、1-3、1-4、1-5#商铺修改设计,2-2、2-3#修改设计和1-1栋集中商业整栋修改设计包干价1000000元,未支付,应付时间为2015年7月、10月;3#办公楼外幕墙设计费184800元,应付月175500元,应付时间2015年5月;应付合计3041393.40元。原告建筑设计公司要求被告龙江置地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未果,遂诉请如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筑设计公司已收取外立面墙设计费175500元,并撤回要求被告龙江置地公司支付3#办公楼外幕墙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龙江置地公司支付设计费2865893.40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865893.4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龙江置地公司向原告建筑设计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根据合同编号20131108-SSF的合同约定,原告建筑设计公司已完成提交1栋、2栋、3栋的全部施工图设计成果并取得施工图合格通知书;4栋已完成初步设计,施工图阶段设计由于我公司原因暂未通知启动设计工作;同年12月8日,被告龙江置地公司再次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重庆万象城市广场综合体工程(1栋和2栋)原已设计完成并通过审查的施工图,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我公司根据招商情况及客户要求对部分功能划分及使用区域进行局部调整,先后对施工图进行设计变更,根据初步签订修改补充协议,此部分变更费用确定总价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付款明细、发票、资料交收记录、批复、对账清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被告龙江置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筑设计公司按照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内容,并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图交付了被告龙江置地公司,已履行约定的设计义务,被告龙江置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建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经原告建筑设计公司与被告龙江置地公司对设计费结算核对,被告龙江置地公司尚欠设计费2865893.40元,故要求建筑设计公司要求被告龙江置地公司支付设计费286589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设计合同中关于“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十的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被告龙江置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龙江置地公司的对账清单载明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费1865893.40元的应付时间为2015年3月,修改设计费用1000000元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结合施工图中最后一次审查合格书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原告建筑设计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建筑设计公司要求被告龙江置地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865893.4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江置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龙江置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建筑设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2865893.40元;

二、被告重庆龙江置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建筑设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86589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龙江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第一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860元由被告重庆龙江置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建筑设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龙江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重庆市建筑设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38860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丁希来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廖荣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