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13时许,在农安县三盛玉镇四道岗子村小曲家村的大地上,因种地一事与屯邻丛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家的尖刀将丛某某右侧胸背部扎伤,经鉴定,丛某某之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知道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构成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邹某某、刘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周某某证言;(三)被害人丛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13时许,在农安县三盛玉镇四道岗子村小曲家村的大地上,因种地一事与屯邻丛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家的尖刀将丛某某右侧胸背部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丛某某之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抓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卷。2、户籍证明。3、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入院病历卷一。5、情况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某证言。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2016年6月23日证言。3、证人姜某甲2016年5月11日证言。证人姜某乙证言和姜某甲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周某某2016年5月11日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丛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丛某某外伤性肺破裂术后构成重伤二级;丛某某肺部破裂行修补术后为九级伤残。(五)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过程合法。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庭出示证据:调解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丛某某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丛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公诉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