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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1128号

陈学海与屈梦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学海,屈梦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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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128号原告陈学海,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梦阳,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学海与被告屈梦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若男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海的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梦阳2016年6月15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海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屈梦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全款还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梦阳辩称,不认可借款事实。我和陈学海是合伙开了中介公司,这50000元是公司借陈学海母亲的钱,由我打的借条,我一直没实际收到钱,��个钱是公司用的。原告陈学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屈梦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我本人签字按手印。借据是后补的,陈学海说投资到公司的钱是其母亲的,钱一直由陈学海实际支配。公司只经营了不到三个月,一直赔钱我们就不干了,为了给陈学海母亲一个交代我打了这个借据,钱我没有实际收到。原告陈学海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定期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将其母亲徐某账户中的50000元取出交给被告,结合借据,被告也认可借据是其亲自打的,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屈梦阳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屈梦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抗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开办公司,原告的50000元是拿原告母亲的钱,因为公司经营亏损,被告出具该借据是为了给原告母亲一个交代,被告还辩称已经归还原告40000元,但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定期账户明细查询,经核对证据原件,能够证明2014年9月2日徐某的账户中有支取50000元交易记录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份,原告陈学海用其母亲徐某的银行存款50000元作为投资款,与被告合伙开办公司。2014年10月底原告退伙,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后,确定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为5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屈梦阳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甲方)为屈梦阳,被借款人(乙方)为陈学海,主要内容为:“因生意需要,今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且数额明确、具体,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其个人并未实际收到钱,原告起诉的50000元系原告的投资款。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即便是原、被告初期合伙开办公司,但是在被告退伙时,原、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后,确定应给付原告的数额为50000元。被告据此以生意需要为由,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针对原��的该50000元投资款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而原告接受该50000元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也有出借该款项的意向。因此被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由于该50000元交付的事实发生在先,被告之后针对该50000元款项出具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是认可该50000元款项的存在,被告辩称未收到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具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款,且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梦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学海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屈梦阳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若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XX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