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067号
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66968221T。
法定代表人:沈卫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丰凯、冯莉,该公司职工。
被告:孙德明。
被告:黄玉凤。
被告:浙江乾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谢里王村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杜华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宝清,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娜,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商银行)为与被告孙德明、黄玉凤、浙江乾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冯莉、被告乾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明、黄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商银行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孙德明、黄玉凤向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星银行)申请借款,2015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了浙临湖银(借)字01012015045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德明、黄玉凤向湖星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5年5月13日,被告乾源公司与湖星银行签订浙临湖银(保)字01012015045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乾源公司为被告孙德明与湖星银行之间签订的浙临湖银(借)字010120150457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湖星银行按约定如期向被告孙德明交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德明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5日,被告孙德明尚欠借款本金1916085.43元、利息205062.15元。要求判令:
一、被告孙德明、黄玉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16085.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为205062.15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乾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德明、黄玉凤未作答辩。
被告乾源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湖星银行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商银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储蓄存款明细、利息结算单及原告、被告乾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湖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湖星银行变更名称为湖商银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孙德明、黄玉凤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乾源公司自愿为被告孙德明、黄玉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孙德明、黄玉凤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德明、黄玉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6085.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为205062.15元,2016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乾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乾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德明、黄玉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9元,减半收取11884.5元,由被告孙德明、黄玉凤负担,被告浙江乾源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周巧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