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730号原告许妙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明各,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凯华,驾驶员。被告厦门劲凯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梅友刚,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住址福建省厦门市。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妙生与被告林明各、支凯华、厦门劲凯汇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永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被告林明各委托代理人沈克云,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琮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凯华、厦门劲凯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林明各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许琼娥及林幼华)在国道福昆线诏安县南诏镇梅园北路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林幼华遭支凯华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碾压,造成原告、林明各及许琼娥受伤,林幼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明各、支凯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幼华、许琼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诏安县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40.77元。被告支凯华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40.77元;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明各赔偿50%,被告支凯华和厦门劲凯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50%;3.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2740.77元;2.护理费500元(住院5天×100元/天);3.误工费6500元(5天×100元/天+60天×100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940.77元。
被告林明各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误工费和护理费超过标准;误工期限要求两个月不符合事实,原告15天就可以拆线,所以误工期限不能超过30天。
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数额549.15元,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住院1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没有依据;误工期限过长,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期限不能超过30天;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即使有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也过高,应按照40元计算。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牵引车超载,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根据原告提供的支凯华驾驶证记载,被告支凯华驾驶证的实习期至2014年11月13日,并于2014年11月19日参加实习期满考试,但未提供被告支凯华考试合格的证据,若支凯华考试不合格,则被告不具有驾驶牵引车的资格,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3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支凯华及林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妙生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伤害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的事实;3.发票,4.用药清单,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5.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林明各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出院后门诊休息治疗两个月不符合事实,诏安县医院出院小结出院后15天后来拆线,说明伤口已经愈合,没理由需要休息2个月;证据3、4、5、6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记载事故牵引车超载;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后建议门诊休息治疗2个月有异议,原告仅仅是软组织受伤,根据公安部的相关标准,最多不超过30天;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非医保549.15元应予以扣除;证据5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据6无异议。被告林明各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率;实习期驾驶被保险车辆牵引车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事实;2.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已经将责任免除范围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充分说明。原告许妙生质证认为,对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林明各质证认为,对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的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支凯华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载货超载30%以上未达100%)沿国道福昆线自漳州方向往广东方向行驶,行经诏安县南诏镇梅园北路路口,遇被告林明各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许琼娥及林幼华)自往广东方向路左梅园北路驶出穿越机动车道往路右时,未能减速慢行致车辆于往广东方向靠路右边机动车道内碰撞闽E×××××号二轮摩托车及停于往广东方向靠路右车道边缘线上由许妙生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后遭闽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左后轮碾压,造成三车局损,林幼华当场死亡,林明各、许妙生及许琼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支凯华、林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74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49元)。被告支凯华增驾A2驾驶证于2014年11月19日参加实习期满考试,其驾驶的牵引闽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厦门劲凯汇物流有限公司是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林明各与原告许妙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被告支凯华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支凯华与被告林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妙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支凯华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明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林明各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为274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49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住院5天,虽然医院建议出院后门诊休息2个月,但原告的伤势较轻,出院后误工期限酌情确定3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合计35天,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366.3元(96.18元/天×35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为480.9元(原告住院5天,护理人数为1人,即96.18元/天×5天×1人);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以上合计6687元。事故当事人许琼娥放弃了交强险的分配;林明各与许妙生共同放弃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全部归林幼华(已死亡)案件赔偿,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由林明各分得8000元,许妙生分得2000元。扣除2000元后,原告许妙生损失4687元,应由被告林明各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林明各、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提出原告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等辩解意见,可以采纳。被告支凯华、厦门劲凯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交强险);
二、被告林明各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46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帐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