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017号原告姜培洪,男,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三管理区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伟,男,汉族,职业不祥。被告赵继伟,男,汉族,职业不祥。
原告姜培洪与被告闫伟、赵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韩勇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姜培洪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赵继伟位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茗苑的住房1套,查封赵继伟位于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七分场场部的住房1套。姜培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非到庭参加诉讼,闫伟、赵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姜培洪申请证人姜X、张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姜培洪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闫伟向姜培洪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每月支付30%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赵继伟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姜培洪多次找闫伟、赵继伟索款,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现要求闫伟偿还借款11万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利息41 800元,2016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赵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闫伟、赵继伟承担。被告闫伟、赵继伟未答辩。原告姜培洪提供证据情况:1.2014年9月29日被告闫伟、赵继伟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闫伟向原告姜培洪借款11万元,借期1个月,逾期每月按30%计算利息,赵继伟为担保人。2.证人姜X出庭证实,2014年年底开始,姜培洪经常雇姜X的出租车去宝清找赵继伟要钱,开始几次没见到赵继伟,打电话也不接。2015年3、4月份,姜X和姜培洪在赵继伟家楼下看到赵继伟,姜培洪找赵继伟要钱,赵继伟就给别人打电话,然后告诉姜培洪过段时间给钱。3.证人张XX出庭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姜培洪雇姜X的出租车去在宝清要账,张XX正好也在车上,就一起跟着去了,总共去了2次都没见着人,是在宝清县客运站对面的一个小区,找一个姓赵的要钱,叫什么名字不清楚。被告闫伟、赵继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姜培洪提供的证据1,被告闫伟、赵继伟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对证据2、3,该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属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闫伟向原告姜培洪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每月支付30%的资金占用费。赵继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闫伟、赵继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姜培洪与被告闫伟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闫伟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姜培洪要求闫伟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每月支付30%的资金占用费,现姜培洪主张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41 800元,2016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继伟为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姜培洪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赵继伟承担保证责任,赵继伟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伟偿还原告姜培洪借款11万元,2016年5月29日以前的利息41 800元,2016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姜培洪对赵继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 336元,减半收取1 668元,由被告闫伟负担,保全费1 270元,由原告姜培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鹤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