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249号原告卓某某,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日,被告黄某某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写下了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息为1800元,但未约定借期。后被告黄某某又以同样理由,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1年12月12日再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黄某某收到借款之后,分立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期。经催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6万元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为1800元计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是夫妻,被告黄某某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其中,2010年2月1日,借款6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按月息1800元计;2011年1月12日,借款7万元;2011年12月12日,借款13万元,收到原告的现金后,于当日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除了2010年2月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利息外,其他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起诉时将黄义伟列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黄义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2010年2月1日的《借条》中约定6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月1800元,即月利率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双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只支持6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另外的20万元的借款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支持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黄义伟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给原告卓某某;
二、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支付26万元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卓某某。(利息的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受理费7171元,减半收取为358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606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7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