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17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华泰大厦西首一楼9-10-11-12-13号。
负责人:季海铃,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赛亚、吴睿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
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蒲源路香舍苑13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黄威。
被告:温州市华盛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三溪工业园新雅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靖文。
被告:红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泰大厦主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蒋佩兰。
被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恒源路红日花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蒋佩兰。
被告: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复兴路32号CD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高峰。
被告: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泰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黄高峰。
被告:平阳县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东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蒋佩兰。
被告:苍南红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东方大厦4层A室。
法定代表人:黄高峰。
被告:林如耀。
被告:黄姣。
被告:周英雪。
被告:黄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雪。
被告:黄威。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华盛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红日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阳县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南红日置业有限公司、林如耀、黄姣、周英雪、黄高峰、黄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70万元,期内利息1304616.43元,罚息910749.97元,复利107637.4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0日;实际应偿付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息率上浮50%执行)。2.判令被告温州市华盛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36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周英雪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高峰以夫妻共有财产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黄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英雪以夫妻共有财产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林如耀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姣以夫妻共有财产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黄姣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如耀以夫妻共有财产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被告红日控股有限公司、被告苍南红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平阳县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威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8.若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红日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原告依法享有质押权的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050万股,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9.若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位于温州市蒲源路香舍苑××-××幢地下车库共计50个,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华盛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保字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华盛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3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红日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保字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红日控股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英雪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保字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英雪为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高峰系保证人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高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保字3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高峰为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英雪系保证人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如耀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保字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如耀为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姣系保证人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姣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保字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姣为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如耀系保证人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苍南红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保字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苍南红日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保字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保字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保字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平阳县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保字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平阳县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威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24最保字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威为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红日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质字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红日控股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50万股股权为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4300万元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物的费用、实现质权及质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十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温交银2015年24最抵字004-013号,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温州市蒲源路香舍苑××-××幢地下车库共计50个(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年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共计1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每笔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金额为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与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贷字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年的12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按约发放300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24展字1号《展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同意对原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债务金额30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7.995%。《展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展期。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还款82030元、2015年3月24日还款25元、2015年4月17日还款29917945元。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92663.51元、逾期利息877045.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4721.94元。2.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5年24贷字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温交银2015年24借额字25号《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2990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35%。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本贷款按照《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第3.4条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即从2015年4月至9月、2016年2月,每月的21日还款20万元,于2016年4月17日还款2780万元。每年的12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按约发放2990万元贷款。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20万元。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0万元、利息1574430.7元、逾期利息650871.9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9279.09元。
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利息192663.51元、逾期利息877045.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7月15日,期内利息的复利34721.94元,之后的复利以利息192663.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970万元、利息1574430.7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7月15日,逾期利息650871.9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9279.0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97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574430.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0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温州市华盛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保字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3600万元。
四、被告黄威、红日控股有限公司、苍南红日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阳县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分别为为温交银2013年24最保字28、38、41、42、43、44、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均不超过4300万元。
五、被告周英雪、被告黄高峰以其与被告周英雪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保字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4300万元。
六、被告黄高峰、被告周英雪以其与被告黄高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保字3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4300万元。
七、被告林如耀、被告黄姣以其与被告林如耀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保字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4300万元。
八、被告黄姣、被告林如耀以其与被告黄姣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保字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4300万元。
九、如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二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红日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提供质押的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050万股,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质字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4300万元。
十、如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二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被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蒲源路香舍苑××-××幢地下车库共计50个(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分别为温交银2015年24最抵字004-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均不超过150万元。
十一、被告温州市华盛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红日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阳县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南红日置业有限公司、林如耀、黄姣、周英雪、黄高峰、黄威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十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15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顺承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华盛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红日控股有限公司、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市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阳县龙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南红日置业有限公司、林如耀、黄姣、周英雪、黄高峰、黄威共同负担,被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8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邹泽阳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