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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2619号

申请执行人李德与被执行人程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德,程跃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619号申请执行人李德,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程跃生,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申请执行人李德与被执行人程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苏01民终2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程跃生于2016年4月9日前一次性给付李德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5月9日前一次性给付李德人民币100000元,程跃生有权就其给付李德的款项向赵贤读追偿。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保全费1634元,合计5899元,由李德负担399元,程跃生负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程跃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款的给付,经协商自行已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款的给付经协商自行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2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刘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