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5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标准件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15号2幢5层。法定代表人祖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天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张旺胡同4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标准件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标公司)因与北京广天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浦餐饮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9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标公司与佳艺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佳艺科公司)签有《合作协议》,约定佳艺科公司在北标公司的房屋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张旺胡同4号)合作经营。《合作协议》到期后,法院已判决佳艺科公司腾退房屋,交还给北标公司。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广天浦餐饮公司的注册地在张旺胡同4号,且广天浦餐饮公司亦在此经营,故因不具备执行条件未予执行。因此,现以联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广天浦餐饮公司,要求广天浦餐饮公司腾空房屋并支付场地占用费337077.5元。一审法院认为,北标公司与广天浦餐饮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联营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向北标公司释明,北标公司仍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认为,北标公司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北标公司应在明确法律关系后重新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标准件工业集团公司的起诉。北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1、实体审理,确认北标公司与佳艺科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2014)东民初字第03322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合法有效;2、实体审理,确认北标公司与佳艺科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2014)东民初字第03322号合议庭主持当事人双方所做《现场勘验结果图示》真实合法有效;3、实体审理,撤销(2015)东执字第01392号执行裁定,即确认“本院在执行中发现,在张旺胡同4号院内,除有被执行人办公外,还有其他三家单位(阿其德尼公司、广天浦餐饮公司、广天浦文化公司)于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前在此注册并办公经营,而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3322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此三家单位腾房,故本案无法兑现判决书主文……”一节,系虚构事实,无效;4、调取庭审录像和北标公司就本案“案由”的书面意见。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拒绝受理北标公司对(2015)东执字第01392号执行裁定上诉、复议、申诉和执行异议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对“三家单位”起诉的,立案时已经考虑到(2015)东民(商)初字第09802、09803、09804号3案,均是基于虚构的不存在的“办公”情节为依据终结执行程序而引发的。本案起诉目的就是为确认(2014)东民初字第03322号判决无误有效,依法继续执行。或依审判监督程序确认判决错误,撤销原判再审。北标公司始终坚持对于本案适用任何“案由”均无意见,事实上,本案并不是法庭向北标公司释明“案由”问题,而是北标公司无数次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法庭释明该“案由”产生背景,和愿意随时变更为法庭同意接受的任何“案由”的要求。并指出本案焦点,实质就是一审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就执行裁定书中虚构的“3家单位在该址办公”的情节,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予以确认问题。当事人无资格参与法院内部执行庭、民庭、商事庭之间协调问题。只要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察,即可证实确认执行裁定书是否虚构事实的问题,(2015)东执字第01392号执行裁定是否合法有效。其上诉理由如下:1、佳艺科公司、北京阿其德尼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天浦餐饮公司、北京广天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4家单位,实为符名文1人控制的4家公司,其4家单位的总经理刘刚对该4家公司无决策权;2、(2014)东民初字第03322号民事判决无误;3、二中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合法有效;4、(2015)东执字第01392号执行裁定系执行员虚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5、(2015)东民(商)初字第09802、09803、09804号三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6、假设(2014)东民初字第03322号民事判决有误,应当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广天浦餐饮公司针对北标公司的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北标公司主张其与广天浦餐饮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北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仅能证明北标公司与佳艺科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北标公司与广天浦餐饮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并非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向北标公司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据此,北标公司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北标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北标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时 霈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