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9执172号

班美儒、韦慧丹等与覃香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10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班美儒,韦慧丹,覃香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9执172号申请执行人班美儒。申请执行人韦慧丹。被执行人覃香定。申请执行人班美儒、韦慧丹与被执行人覃香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覃香定未能自觉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班美儒、韦慧丹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覃香定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班美儒、韦慧丹支付赔偿款84243,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163.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班美儒、韦慧丹自行到本院要求被执行人覃香定只需赔偿20000元即可,并自愿放弃本案剩余款项64243元。被执行人覃香定已按照申请执行人班美儒、韦慧丹的要求全部兑现完毕,并缴纳本案执行费。据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会莲

审 判 员  黄培晟

代理

审判员  黄燕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吉祖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