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85年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专科文化,萍乡市润成建筑有限公司总监,户籍所在地萍乡市安源区,现住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阙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晚餐时喝了3两许白酒。同日22时30分许,文某驾驶赣J197**汽车从康庄桥沿文昌路往步行街方向行驶,途经文昌路与文祥路交叉路口时,与左转弯的漆某某驾驶的赣JQ15**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物证检验查明,文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0.589mg/100ml。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文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晚餐时喝了3两许白酒。同日22时30分许,文某驾驶赣J197**汽车从本市康庄桥沿文昌路往步行街方向行驶,途经文昌路与文祥路交叉路口时,与左转弯的漆某某驾驶的赣JQ15**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与漆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文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0.58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22警情信息,证实2016年2月28日22时36分许,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陈家来(实为陈某某)1593287****电话报警称,在文昌路“一起恰饭”店门口路段,赣J197**小车与JQ1578车发生刮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3月8日,公安机关扣留了被告人文某驾驶的机动车。4、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吴楚检字〔2016〕第33号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文某和事故相对方漆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分别为100mg/100ml、0mg/100ml;公安机关遂将文某带至萍乡市中医院抽血送检,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0.589mg/100ml。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漆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赣JQ15**小型轿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文某具有驾驶B2车型的资质,漆某某具有驾驶C1车型的资质,赣J197**小型轿车和赣JQ15**小型轿车均有行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某与事故相对方漆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7、证人漆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22时30分,他驾驶赣JQ15**小车从山下小学方向经藕塘边十字路口左转弯往康庄桥方向行驶时,与一辆从康庄桥方向沿文昌路往步行街后门方向行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他和对方都报了警。8、证人昌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19时许,他、文某、张玉刚、昌涛、文堂发、刘合一起喝了3瓶白酒,文某喝了3两左右。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的手机号码是1593287****。2016年2月28日晚,他经过文昌路一饭店门口时,看见赣J197**小车与中一小车停在现场,应该是发生了碰撞,赣J197**车是他朋友“昌水”的,他看到文某坐在赣J197**车驾驶室内发愣,他跟文某说报警,文某没反应,他拨打122报警电话。因为文某平时开车还比较牢稳,他问文某是否喝了酒开车,文某说喝了点,然后文某叫他替他(指文某)报警,他说已经报警。10、被告人文某供述,证实2016年2月28日19时许,他和昌某某、文堂发、昌涛、刘合、张玉刚一起喝酒,他喝了3两左右,酒后,他驾驶赣J197**号小车从康庄桥方向沿文昌路往步行街后门方向行驶,22时许,途经藕塘边路段时,与右侧一辆左转弯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他朋友陈某某当时正好经过事发现场,帮他报了警。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28日22时30分许,在文昌路“一起恰饭”酒店门口路段,文某驾驶赣J197**小车与漆某某驾驶的赣JQ15**小车发生碰撞。办案民警立即将文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2016年3月7日,民警传唤文某至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文某朋友陈某某代为报警,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文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远爱
人民陪审员 朱郭萍
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