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9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晚,被告人黎某在江西省九江市与朋友王海波等人饮酒吃饭,约10时许,黎某酒后独自驾驶赣G×××××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从九江开往黄梅,因醉酒意识模糊,黎某将车驶离龙感湖出口后又上高速时一直往黄梅方向逆行,后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737KM+700M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鉴定,送检的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1.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黎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黎某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姬静、任有功、王海波询问笔录;被告人黎立黎供述和辩解;江西省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6张;查获经过;被告人黎立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黎某的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邢俊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