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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5民初1629号

马大动与马吉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大动,马吉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1629号原告马大动,农民。被告马吉锁,农民。

原告马大动诉被告马吉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大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吉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大动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乡亲,2013年农历4月6日被告以买牛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每千元日息1元,利息6个月结算,限期一年还清,如当不清,每千元每日按2元计算,此事的经办人是吴磁沟村民吴某甲、吴某乙两兄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左推右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0元,并按约定偿还利息4320元。被告马吉锁应诉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乡亲。2013年农历4月6日被告马吉锁经本村吴某甲、吴某乙介绍在北翟营村一饭店内向原告马大动借款4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每千元每日一元,利息六个月一清,现款一年一清,如还不清,每千元利息每日两元。该款经吴某甲清点后给付被告,后吴某乙为双方书写证明条一份。被告仅于2014年偿还该笔借款利息400元。借款本金4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笔借款的剩余利息。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应诉时认可借过原告的款,借过几笔记不清了,借了多少也记不清了,仅称原告赶了其九只羊,九只羊卖多少钱不知道,给过原告两笔利息,给了多少利息也记不清了。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吴某乙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及有关利息的约定。2、证人吴某甲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北翟营村一饭店内借了原告4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不愿意借,后经其办理,原告才同意借给被告,并且4000元借款是经其手清点后交给被告的,当时吴某乙写了个证明条。3、证人吴某乙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北翟营村一饭店内向原告借了4000元,钱没经其手,原告将钱给了吴某甲,吴某甲将钱给了被告,其为双方写了证明条。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提供了证人吴某乙的证明条及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被告应诉后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在本院找被告应诉时,被告认可借过原告的款,借几笔记不清了。基于此,对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利息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准许。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扣其羊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议,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吉锁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大动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吉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胜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