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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3547号

3547沈统化与袁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统化,袁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547号原告沈统化,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徐士泽,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原告沈统化亲属。被告袁姚,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沈统化与被告袁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统化的委托代理人徐士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统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发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5月17日借款5万元、于10月23日借款10万元、于2015年9月22日借款4万元,合计1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姚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10月23日、2015年9月22日借款5万元、10万元、4万元,合计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告袁姚为原告沈统化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姚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久拖不付,应负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姚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统化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袁姚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