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705号
原告:王帮容,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1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邹建生,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3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王帮容与被告邹建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邹建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帮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建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帮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邹建生赔偿其各项损失2835元;2.案件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邹建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13时,被告在泸州市纳溪区铁路桥下绿水山庄门口以原有纠纷未解决为由对其殴打,致其额头受伤。由此造成其损失:1.医疗费2035元,2.误工费200元(2天×200元),3.营养费200元,4.交通费200元,合计2835元。起诉要求被告全部赔偿。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3.纳溪区护国镇护国岩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的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安富派出所的调查报告及调查笔录。5.纳溪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票据5张。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及产生损害后果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院到纳溪区护国镇护国岩社区及派出所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邹建生以原告王帮容的朋友与其原有纠纷未解决而殴打原告,具有主观过错,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构成要件,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035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5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两次到纳溪区人民医院检查开药,酌情认定50元,合计20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和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元,没有医嘱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帮容医疗费及交通费损失2085元;
二、驳回原告王帮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厚林
人民陪审员 尹贵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克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