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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917号

(2016)湘11民终917号上诉人熊祖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祖齐,易国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祖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国前。

上诉人熊祖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零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14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3日将上诉状及本案卷宗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熊祖齐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易国前借款20,000元,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易国前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息按贰分计算”。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判认为:被告熊祖齐向原告易国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故原告要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条不是在正常情况下书写,是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写的”的抗辩意见,因为被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也未举证证实是在违背真实意愿、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故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熊祖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国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熊祖齐负担。宣判后,熊祖齐不服,以“原始借条并非我写”,但同时又提出“2014年的6月20日的借条是被迫写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易国前则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期间,易国前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熊祖齐提交郑辉证言一份,拟证明2012年熊祖齐以房产证作抵押,曾借过易国前2万元,月息2000元。易国前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证据虽属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熊祖齐借易国前人民币2万元,利息2分未还是实,其应依约偿还本息。熊祖齐上诉提出“本案的借条不是自己书写”,但同时又认为是自己被迫写,因此,熊祖齐言语之间互相矛盾,由于熊祖齐不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但又不肯缴纳笔迹鉴定费用,且又曾承认是自己所写,因此,熊祖齐上诉提出“借条不是自己书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熊祖齐还提出“系被迫所写”,但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并且即使存在被胁迫的情形,熊祖齐本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事后向有关部门报告。综上所述,熊祖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熊祖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民

代理

审判员  陈 楠

代理

审判员  刘志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