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915号原告汤映平被告卢玲被告李军原告汤映平与被告卢玲、李军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向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侯意辉、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汤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玲、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汤映平请求判令:
一、判令卢玲、李军连带清偿汤映平借款270000元及分期付款费26050元,并支付汤映平相应利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等均由卢玲、李军共同承担。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卢玲向汤映平借款共计270000元。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借款200000元,借期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4月6日;2015年2月15日借款50000元,借期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2月26日借款20000元,借期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上述借款期限均届满后,卢玲未依约还款,经其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2012)芙民初字第79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载明李军与卢玲自愿离婚。再查明,2015年6月20日,卢玲就借款事宜进行结算,向汤映平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借汤映平现金贰拾柒万元整,承诺在2015年12月底之前分期归还,2015年6月底前归还一点。”该借条系复印件。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卢玲向汤映平出具的三张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汤映平履行了给付货币的义务,卢玲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玲应继续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卢玲因借款结算出具的借条系复印件,本院对该凭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其请求利息应自借期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债务未发生在卢玲与李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军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汤映平的诉讼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偿还原告汤映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汤映平对被告李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汤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41元,被告卢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明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