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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1124号

齐玉超与齐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齐玉超,齐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124号

原告:齐玉超,男。

被告:齐阳,男。

原告齐玉超诉被告齐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超,被告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玉超诉称:2016年3月4日14时30分,我在碧水蓝天洗浴中心二楼向被告的岳父索要拖欠的工资款时,被告动手打我,将我打伤。我受伤后来到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我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每天的经济收入为165.53元,在我住院期间给我造成了较大的误工损失。此事件经台东区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我所受到的伤害,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对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27.56元、误工费4138.25元、护理费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171.81元。

被告齐阳辩称:2016年3月4日下午在碧海蓝天洗浴中心,原告拿着啤酒瓶子要打我岳父,我听见吵架,我就上楼了,看见他打我岳父,我就把原告按在床上,我没有打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4时30分左右,在台安县台安镇繁荣南街碧水蓝天洗浴中心二楼厨房,原告齐玉超与被告齐阳的岳父因为工资事宜发生争吵。被告齐阳来到二楼与原告齐玉超发生争执,被告齐阳将原告齐玉超按在床上,将原告齐玉超打伤。因为打架事宜,台安县公安局给予被告齐阳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齐玉超受伤后入台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背部外伤,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二级护理13天。经查,原告齐玉超的经济损失总计为5284.62元,其中:1、医疗费:162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3、误工费:79.68元/天×13天=1035.84元;4、护理费:96.24元/天×13天=1251.12元;5、交通费:70元。上述事实,原告齐玉超提供的证据有:对被告齐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户口本。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阳对原告齐玉超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齐玉超受伤,具有过错,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齐玉超与被告齐阳的岳父争吵、对骂,引发纠纷,造成自身受伤,亦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齐阳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1627.66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伙食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96.24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会有误工损失,应给付误工费,原告要求按运输行业标准165.53元/天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68元/天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齐玉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284.62元的70%,即为369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被告齐阳承担13元,原告齐玉超承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陈 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巴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