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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1384号

徐翼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翼舟,陈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1384号原告徐翼舟,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负责人姚志伟,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翼舟与被告陈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翼舟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娟,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义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翼舟诉称:2015年2月11日16时08分许,被告陈伟驾驶车牌号为沪KD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复兴中路、陕西南路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翼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伤情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18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陈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被告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而且认为原告存在过度维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

被告太保财险义乌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认为金额过高,对衣物损失费认为缺乏证据,对鉴定费和律师费则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08分许,被告陈伟驾驶车牌号为沪KD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复兴中路、陕西南路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徐翼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翼舟无责任。交通事故后,原告徐翼舟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L4横突骨折,之后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6年4月10日,原告支付了外配药计188元,被告陈伟垫付了原告的门急诊医疗费计877.60元、交通费141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法医鉴定,2016年3月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翼舟因交通事故致L4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后目前腰椎活动稍受限,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计335元;2、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3,000元。再查明,被告陈伟所有的车牌号为沪KD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陈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伟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义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义乌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陈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义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1,065.60元(包括被告支付部分);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太保财险义乌支公司均予以认可,分别计1,200元、1,200元、6,06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1,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5、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服损坏等,仅酌情考虑,计200元;6、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900元;7、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3,000元。至于被告陈伟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翼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8,5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265.6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陈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翼舟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900元;三、原告徐翼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伟人民币1,018.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0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3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85元,由原告徐翼舟负担人民币33.05元、被告陈伟负担人民币7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