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817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鹏涛。被告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高建礼。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同年5月29日分别签订客户订货合同计2份,约定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双吸泵计8台,货款合计为人民币384,000元;交货地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进行安装、调试、检验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3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完毕;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12个月内;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被告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货到现场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安装调试结束合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质保期满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质保金;被告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同年8月7日、23日将约定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方予以签收。但被告仅支付包括预付款在内的货款计225,595元,余款158,405元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405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158,405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客户订货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和义务。2、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3日将约定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方予以签收。被告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相应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158,405元及从2015年8月24日起算的相应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8,405元;
二、被告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158,40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0.1%(即158.405元)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翔海
审 判 员 朱志磊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