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522号
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登营信用社。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营兴路*号。
负责人:刘军港,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舒,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周伟。
被告:王晓杰。
被告:王志永。
被告:周明静。
被告:刘传峰。
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登营信用社诉被告周伟、王晓杰、王志永、周明静、刘传峰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登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王晓杰、王志永、周明静、刘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上述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登营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25‰。同日,原告与王晓杰、王志永、周明静、刘传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四被告自愿为被告周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周伟只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晓杰、王志永、周明静、刘传峰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利息24082.32元;五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被告周伟未答辩。被告王晓杰未答辩。被告王志永未答辩。被告周明静未答辩。被告刘传峰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周伟在原告处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9.225‰,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贷转存凭证一份,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王晓杰、王志永、周明静、刘传峰为被告周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实被告的欠息情况。被告周伟、王晓杰、王志永、周明静、刘传峰放弃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应当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9.225‰,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晓杰、王志永、周明静、刘传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自愿为被告周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周伟在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伟仅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7000元及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四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登营信用社与被告周伟、王晓杰、王志永、周明静、刘传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周伟接受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伟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王晓杰、王志永、周明静、刘传峰刘晓明作为保证人亦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登营信用社借款本金87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24082.32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晓杰、王志永、周明静、刘传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晓杰、王志永、周明静、刘传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周伟追偿。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培华
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