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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706号

夏双喜与汤绍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双喜,汤绍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706号

原告:夏双喜。

委托代理人:朱徐明。

被告:汤绍益。

委托代理人:金水。

原告夏双喜与被告汤绍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双喜的委托代理人朱徐明、被告汤绍益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双喜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合同期内的全部花塑料供应给原告,每满50吨,原告有权取货。但时至今日,被告仅供货100余吨,且2015年6月份之后再无供货。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发函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的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绍益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并作买卖合同约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未依约支付定金,故合同并没有履行,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供销合同,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在合同期内将花塑料全部供应原告,若合同期满后不续约,被告需要返还定金的事实;证据二: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将定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妻子璩玲娣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人口信息抄件二份,证明被告汤绍益与璩玲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律师函一份、EMS面单及收发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定金款的事实;证据五: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汤绍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款项系案外人陈跃明向被告及益顺纸业有限公司购买塑料膜而支付的货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由谁支付不明确,即使是由原告支付,也是其诉讼成本,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绍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系案外人陈跃明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购买塑料膜订金50000元;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能原告于起诉前向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原告夏双喜与被告汤绍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定金,被告将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合同期内的全部花塑料供应给原告。合同期满前一周如双方有诚意则再续订合同继续合作,否则期满后被告应退还定金给原告,并终止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委托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催讨,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进行催讨,后未果。另查明,案外人陈跃明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妻子璩玲娣汇款50000元,该汇款凭证载明用途为:购塑料膜订金。现原告持有该汇款凭证,并依据《供销合同》向被告催讨50000元定金,被告认为该款系案外人陈跃明向被告购买塑料膜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原告支付的定金,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又规定,“对合同双方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关于花塑料买卖的《购销合同》,双方对定金支付与返还作出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而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定金,故无需返还。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当对其是否已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仅能案外人陈跃明向被告支付过款项,并不是原告支付,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是由案外人陈跃明代其支付,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双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2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代理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