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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406号

韦建祥、黄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韦建祥,黄某1,黄某2,黄某3,湛江市坡头区蓝盾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邓伟,吴川市房产管理局,湛江湛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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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0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建祥,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为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1。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2。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3。上述三被申请人的

法定代理人:钟仁通,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系黄某1、黄某2、黄某3的母亲。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蓝盾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调北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福良,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伟,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川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解放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凌志强,该局局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湛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西二路三横巷*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荣,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韦建祥因与被申请人黄某1、黄某2、黄某3、湛江市坡头区蓝盾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邓伟、吴川市房产管理局、湛江湛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建祥申请再审称:2010年8月20日,吴川市房产管理局与蓝盾公司签订一份《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吴川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将吴川市梅录街道敏宁路4454号三幢旧楼拆除工程发包给蓝盾公司承包,蓝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是邓伟。合同签订后,邓伟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因人手不够,又托韦建祥找到黄云艺等12人施工。施工期间,邓伟给黄云艺支付人民币6000元,用于购买竹竿搭架(排山),余下部分作为民工的伙食费。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9月25日由吴川市房产管理局与蓝盾公司结算。涉案工程造价269720.05元,全部由蓝盾公司收取。蓝盾公司扣除2万元管理费后,余额全部支付给邓伟。从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到工程结算,均证明蓝盾公司与邓伟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韦建祥、黄云艺等人是蓝盾公司及邓伟的雇员。黄云艺因工受伤,蓝盾公司及邓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回避了这一重要事实。2010年8月28日,邓伟与韦建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空白合同,并未成立。韦建祥本想从邓伟处领到一些零散工程做,但结果没有领到,所以没有签订合同,更没有什么结算了。黄云艺在蓝盾公司与邓伟承包的位���吴川市梅录街道敏宁路4454号的旧楼拆除中受伤,该案涉讼后,邓伟为推卸责任,便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这份作废的合同,并请求以此认定韦建祥与邓伟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韦建祥与黄云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黄云艺的受伤地点是蓝盾公司与邓伟承包的吴川市梅录街道敏宁路4454号,而韦建祥与邓伟签的合同无地点、无名称、无范围;就发生时间论,韦建祥所签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0年8月28日,而黄云艺受伤时间是2010年9月4日。显然,黄云艺的受伤与这份作废合同无关,与韦建祥无关,韦建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韦建祥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韦建祥的再审申请意见,本案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吴川市房产管理局与蓝盾公司之间、蓝盾公司与韦建祥之间,以及黄云艺与韦建祥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吴川市房产管理局(邓伟为委托代理人)与蓝盾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吴川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三幢旧楼的拆除工程,包括旧房整体及其基础的拆除、清理、淤泥外运及基坑回填等交给蓝盾公司负责完成,蓝盾公司完成后收取固定报酬,这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二审判决认定吴川市房产管理局与蓝盾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2010年8月28日,邓伟代表蓝盾公司与韦建祥签订一份拆除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第一部分“工程概况”之“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栏为空白,但双方在合同其他部分有“发包人(邓伟)与承包人(韦建祥)双方就吴川市房产管理局拆除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承包人的工作包括)房屋拆除:完成地上部分的拆除、地下基础部分拆除、拆除物的外运、基坑回填平整,场地清理”等约定,��合签约后韦建祥组织黄云艺等人到涉案楼房进行拆除工作等事实,可认定蓝盾公司将其承揽的涉案房屋拆除工作交由韦建祥完成。韦建祥以其与邓伟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栏为空白为由,主张该合同并未成立,依据不足。韦建祥还以黄云艺的受伤时间(2010年9月4日)在该份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0年8月28日)之后为由,主张黄云艺的受伤与韦建祥无关。邓伟与韦建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而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亦均为2010年8月28日,显然,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不符常理,不能认定为涉案拆除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韦建祥以黄云艺的受伤时间在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之后为由,主张黄云艺的受伤与其无关,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二审判决结合韦建祥雇请黄云艺拆除涉案楼房、向黄云艺发放工资等事实,认定韦建祥与黄云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根据韦建祥、黄云艺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韦建祥对黄云艺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韦建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韦建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陈志坚

审判员  王振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水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