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505号原告王朝晖。被告严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朝晖诉被告严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朝晖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晖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朝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朝晖负担。
审 判 长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
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娅妮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