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853号原告张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赵某某,户籍所在地扶余市。被告赵某甲,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现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系同事关系,被告赵某甲、刘某某系被告赵某某的父母。2015年6月3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2万元的欠据,有2万元是利息。被告赵某某用其父母所有的,登记于母亲刘某某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承诺2015年7月7日归还款,如到期不还款,刘某某名下私有房产归张某某所有。到期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赵某某催要借款,被告赵某某只偿还了20万元借款,余欠32万元。被告赵某甲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签定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周内赵某某还不上时,被告赵某甲愿用财产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欠款本金32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赵某甲、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一、欠条一枚,拟证明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
二、协议书一份;
三、扶余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赵某甲及代理人辩称:此笔巨额借款应由被告赵某某偿还,被告赵某甲不负偿还义务。担保不成立。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刘某某辩称:赵某某是成年人,借款的事家人不知道,赵某某也没有把钱拿回家,我不同意用我的财产偿还。赵某甲写的条我不同意,所以扣押我的财产是错误的,应该向赵某某要钱,请求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某是同事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承诺给2万元利息。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赵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在张某某手中借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520000.00元整),赵某某以房产扶房权证成字第000468**号私有房产抵押给张某某,赵某某承诺此欠款于2015年7月7日一次性还款,如到期不还,此房产刘某某私有房产归张某某所有。赵某某系刘某某女儿。”2015年11月8日,被告赵某甲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张某某出具一份协议书,允诺赵某某还不上款,赵某甲愿用财产偿还,一周内还不上用财产偿还。
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查封申请,本院于当天作出(2015)扶诉前保字第140号裁定书,对赵某甲、刘某某所有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百批院内)1-1-11-11层(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468**号)的房屋产权档案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协议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权利有借据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原告自述借款本金是500000元,余下的20000元是被告赵某某承诺在还款时支付的利息。再结合协议书上载明的“赵某某欠张某某叁拾万元”,被告赵某某已经还款200000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借款本金是500000元。现尚欠30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赵某某应立即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某某以登记在其母亲刘某某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抵押合同有效:(二)抵押人具有处分权;(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赵某某对房产没有处分权,被告刘某某对赵某某的无权处分行为没有进行追认,房产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刘某某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也没有代替被告赵某某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张某某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张明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赵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述被告赵某某允诺支付2万元利息,该利息明显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张某某放弃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主张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是原告张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对借期内的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有约定,原告张某某可以从借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赵某甲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轶男
代理
审判员 王成芳
代理
审判员 曹 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