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492号
原告:李美萱,1957年11月25日。
被告:金云天。
原告李美萱诉被告金云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云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萱诉称:2012年被告做家具办厂,原告为其提供板材,板材款为58000元,后经催讨分别归还10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美萱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云天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2013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去欠条一份,欠条载明:“1.16日前全部结清,欠58000元正”。后被告现金归还10000元,并在欠条上直接涂改为欠款48000元。后被告陆续汇款归还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云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美萱货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云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安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利辉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