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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695号

谷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谷洋,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谷洋,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波,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负责人杨丽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洋诉被告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雷、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和人保朝阳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谷洋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司波驾驶自有的吉×号小型客车,沿合心新区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刚子烧烤店门前时躲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合心新区乡道由西向东驾驶摩托车行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事帮经绿园区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司波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17.18元、误工费13032.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共计48217.9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和人保朝阳支公司辩称,核实相关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及驾驶员资格审查,如果在合法有效的证件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按照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5时38分,被告司波驾驶吉×号小型客车,沿合心新区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刚子烧烤店门前时躲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合心新区乡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谷洋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谷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20668.13元。原告出院后,该医院出具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共计休息3个月。原告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玖仟元人民币。此事故经绿园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谷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吉×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查询单、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谷洋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原告谷洋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20668.13元,应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2天,故应保护2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工资表,但未能证明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经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共计3个月,对其误工费应保护9990.28元(108.59元×92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天,护理费应保护217.18元(108.59元×90天)。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的代理费票据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6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990.28元、护理费217.18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共计45175.59元。

二、关于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人保朝阳支公司、司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司波驾驶的吉×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90.28元、护理费217.1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407.46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司波驾驶的吉×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司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谷洋负次要责任。故人保朝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洋13907.69元{[医疗费10668.13元(20668.1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70%}。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的项目共计343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70%],应侵权人由被告司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洋共计20407.4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90.28元、护理费217.18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洋13907.69元{[医疗费10668.13元(20668.1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70%};

三、被告司波赔偿原告谷洋343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70%];

四、驳回原告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谷洋自行负担167元,由被告司波负担838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

审判员  刘忠亮

代理

审判员  郎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康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