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177号原告杨某兰,女,生于1999年12月,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国彬,男,生于1978年1月,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显成,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县李馥乡第二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邹军锋,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贺伟,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敏,男,生于1984年8月,汉族,系该校安办主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显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兰诉被告渠县李馥乡第二中心学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成,被告渠县李馥乡第二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贺伟、唐敏,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7时,原告和另一位同学放学后搭乘川S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李馥乡至临巴镇,途经李馥乡高硐村三组路段时,因道路颠簸致原告及另一同学从车上跌落,原告头部着地受伤,致左侧额叶挫裂伤、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软组织肿胀;左侧枕骨骨折,颅内散在积气等。经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2015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6日再次入院行骨修补术,两次共用去医疗费99687.3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渠公交认字(2015)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员雷传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兰因未正向骑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由于被告平时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安全知识的学习教育不力,存在安全教育的疏失,应对学生在上学及放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中,被保险人未履行相应职责,已履行相应职责但行为不力和不当,造成在册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四)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被告学校向第三人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此事故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第三人应在校方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理赔款给原告。原告各项损失赔偿额为113907.32元,摩托车车主兼驾驶员雷传华经法院调解承担6万元,另保险公司在学生意外伤害险种内赔付13256.51元,余下40650.81元未获赔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40650.81元,由第三人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父亲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父亲的身份。2、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周五离校时有非法营运的摩托车聚集在校门口附近,校方未制止,校方对道路安全教育缺乏,学校未告诫学生不能乘坐没有资质的车辆,没有教学生怎样乘坐车辆。3、渠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赔偿及事故的事实认定,未赔偿的数额。4、原告两次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损失。
被告渠县李馥乡第二中心学校辩称,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摩托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害已经得到赔偿;学校对原告的受伤无责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学生清单及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校方责任保险的投保学生名单及交保险费的情况。2、安全教育备课本。用以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特别强调了上学放学不能乘坐摩托车。3、申请证人邹某汕、燕某明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学校加强了安全教育,如发现学生坐摩托车老师会制止。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校方责任险于法无据,原告不在被保险人教育机构内受伤,也不是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受伤,原告是按照教育机构正常的放学时间后自行乘坐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教育机构没有过错不应担责。原告的监护责任在离校时转移至原告父母,学校没有义务对其离校后的行为进行监管。事故的责任在于摩托车驾驶员和原告,原告年龄接近18岁,对风险有一定的判断,校方没有责任。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举出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范围分校园内和校外,校园外的保险前提是由学校组织校外活动。庭审质证时,被告渠县李馥乡第二中心学校对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待证校方未尽安全教育义务;对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未赔偿的部分数额,11余万元的受损是原告的诉称,应依法计算原告的受损的赔偿金额;对原告所举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同意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待证其真实性;事故发生时间是在放学后,地点在校外,与校方无关;调解书载明了原告的总损失,原告与摩托车驾驶员达成了赔偿协议,事故损失已获赔,原告已经自愿放弃部分赔偿金额,现对放弃部分进行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认为记录笔迹是一致的,没有写明是谁记录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客观真实。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第1、2、3项无异议,认为其证据印证校方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认为该保险条款是2000版的,已经失效;是单方面制定。被告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认为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4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被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采信;被告所举的第2、3项证据所证实的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采信。第三人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兰原系被告渠县李馥乡第二中心学校的初中学生。2015年1月23日(星期五)下午放学后,原告杨某兰和另一同学搭乘雷传华驾驶的川S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李馥乡至临巴镇方向行驶,17时摩托车行经李馥乡高硐村三组路段时,原告从车上跌落,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气颅;脑疝。2015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入院行骨修补术,两次共用去医疗费99687.32元。此次事故发生后,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渠公交认字(2015)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员雷传华因超载及驾驶员、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兰因未正向骑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兰于2015年7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了摩托车车主兼驾驶员雷传华,要求雷传华赔偿相关损失11万余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雷传华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雷传华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60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法院作出了(2015)达渠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同时查明,被告对该校的学生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及管理。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受伤是在被告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由此可知,被告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结合本案,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原告放学后在离校途中乘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受伤时间是放学后,受伤地点是校外。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乘坐人因未正向坐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在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受伤时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如何安全、正确乘坐摩托车,根据其年龄、智力、受教育程度,已有一定的判断、认知能力,因此原告不应将自身的过错转嫁到被告即学校,而被告学校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管理之责。且原告所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不符合被告与第三人关于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情形,故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而第三人也不应承担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杨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饶经纬 关注公众号“”